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現在位置 首頁 > 便民服務 > 相關法令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忠烈祠祀辦法

忠烈祠祀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行政院台八十七內字第一四六六一號令修正發布
中行政院台八十八內字第四六八四一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八十八內字第四六八四一號函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忠烈祠、紀念坊碑之設立、保管暨入祀程序儀式,依本辦法行之。
第二章 入祀事蹟
第二條 殉職官兵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一、身先士卒衝鋒陷陣者。
二、殺敵致果建立殊勳者。
三、守士盡力忠勇特著者。
四、臨難不屈或臨陣負傷不治者。
五、其他忠烈行為足資衿式者。
第二條之一 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冒險犯難執行職務或其他忠烈事蹟,足資矜式者,得入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第三條 殉難人民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
一、偵獲敵方重要情報者。
二、組織民眾協助軍隊工作或執行軍隊命令者。  
三、刺殺敵方酋目者。
四、破壞敵方重要交通路線者。
五、焚毀或破壞敵方工廠倉庫及其他重大軍用物資者。
六、破壞敵方之間諜組織者。
七、被擄不屈者。
八、救護作戰官民者。
九、其他忠貞事蹟足資衿式者。
第三章 入祀程序
第四條 凡合於前二條、第二條之一或第三條各款事蹟之一者,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准入祀或建立紀念坊、碑:
一、忠烈殉職官兵:由其原屬部隊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國防部轉函內政部核准。
二、忠烈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由原屬警察、消防機關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轉內政部核准。 
三、其他忠烈殉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由原屬機關或委託機關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各該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核准。
四、忠烈殉難人民:由其事蹟表著地、殉難地或原籍地之公正人士或鄉鄰親屬填具事蹟表,報當地地方政府調查屬實後,在縣(市)由縣(市)政府報省政府轉內政部,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報內政部核准。
前項事蹟表及清冊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刪除)
第六條 忠烈祠之入祀及紀念坊之建立,由內政部核准時定之。
忠烈事蹟特著及建有特殊勛績者,入祀首都忠烈祠,並得同時入祀原籍直轄市或縣(市)忠烈祠,入祀首都忠烈祠者,應經 總統明令行之。其他忠烈行為,入祀原籍直轄市或縣市忠烈祠。
第七條 忠烈祠應並祀古代名將及革命先烈。
第四章 忠烈祠之設立及保管
第八條 忠烈祠設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紀念坊碑建立於事蹟表著地殉難地或原籍地。
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首都,建立首都忠烈祠,並得特准建立專祠專坊或專碑。
第九條 忠烈祠及紀念坊碑建築經費之負擔,依左列之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者,均由地方政府支出之。
二、首都忠烈祠及專祠坊碑者,由國庫支出之。
忠烈祠之建立及保管經費均應編列預算。
第十條 各地忠烈祠保管機關規定如左:
一、首都忠烈由內政部保管之。
二、直轄市忠烈祠,由直轄市政府民政局保管之。
三、縣(市)忠烈祠由縣(市)政府保管之。
第十一條 各地忠烈祠保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將保管實況呈報上級政府轉送內政部備查。
如有特殊情形並應專案呈報,首都忠烈祠保管實況,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十二條 忠烈祠應徵集左列物品,闢室陳列,以供瞻仰。
一、烈士遺像。
二、烈士遺著。
三、烈士遺物。
四、有關烈士之文獻。
五、有關烈士之攝影。
前項所列資料,由申請入祀人或申請機關搜集提供之。
第十三條 忠烈祠內或附近得斟酌情形闢設花圃或公園。忠烈祠四週禁止攤販等逗留,以維莊嚴。
第十四條 忠烈祠不得佔用或處分。
第五章 烈士牌位
第十五條 烈士牌位之式樣及尺度如左:
一、牌位一律藍底金字,邊花紋,上加額,下設座。
二、牌位中直書烈士姓名,有銜者具銜,左書年齡籍貫,右書殉難事由。
三、牌位長二十四公分,寬七公分,兩邊各寬五公分,額高七公分,座高七.五公分,座寬十五公分,座長九公分。
第六章 入祀儀式及公祭
第十六條 烈士入祀,由各該忠祠保管機關先期製定牌位,屆時通知當地機關、團體、學校派員於指定地點集合,恭送入祀。
多數烈士入祠者,得定期合併舉行入祀儀式。
第十七條 牌位入祀之行列秩序如左:
一、國旗。
二、白布橫幅(上書殉職、殉難烈士入祀典禮)。
三、樂隊。
四、儀隊。
五、牌位。
六、烈士遺族。
七、各機關、團體、學校代表。
儀隊進行時,槍口向下;無儀隊者,得用鼓吹或其他音樂。 
第十八條 參加人員除民眾團體外,一律穿著制服。
第十九條 牌位經過時,軍警應行最高禮,車輛及行人應停止進行,戴帽者脫帽,未戴帽者注目致敬。
第二十條 牌位抵忠烈祠後,即舉行安位典禮,其秩序如左
一、典禮開始。
二、全體肅立。
三、主祭就位。
四、陪祭就位。
五、奏哀樂。
六、上香。
七、獻花。
八、讀祭文。
九、向烈士牌位行三鞠躬。
十、默哀。
十一、主席報告烈士忠烈殉難事蹟。
十二、奏樂。
十三、禮成。
前項主祭得以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充之。
第二十一條 烈士入祀之日,當地機關、團體、學校及工商行號,均應懸掛國旗示敬。
第二十二條 烈士入祀之日,各有關機關應分別派員慰問其家屬,並舉行擴大宣傳或展覽烈士遺物。
第二十三條 紀念坊碑落成儀式,參照本辦第二十條規定行之。
第二十四條 各地忠烈應於每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三日,依公祭禮節舉行公祭,首都忠烈祠,由 總統主祭,直轄市忠烈祠,由市長主祭,縣(市)忠烈祠,由縣(市)長主祭,當地機關團體均應派員參加。
第二十四條之一 本辦法修正前已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符合第二條之一規定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檔案下載(或附件)

  • 市府分類: 文化藝術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1-26
  • 發布日期: 2012-06-21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
  • 點閱次數: 660